各种盈利或非盈利经营场所的公众责任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方而言都是一个没办法避免且可能会经常性发生的法律问题,怎么样处理好公共场所的公众责任给公共场所带来的或有风险,尽可能降低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成本,是每个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的必修课程之一。本文旨在从法律角度对公共场所的公众责任分配和划分进行判例的综合解析,给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提供对应的参考,以尽可能为保险公司,保险与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各类事故处理机关等提供帮助。
典型案例集锦对于有关问题处理实务有极强的指导意义,对于诉源治理也有及其重要的作用。为了可以便于更好的指导实务,本期推送内容为涉及各类侵权公众责任的配比划分依据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裁判要点:兴正元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顾客安全保障的义务,但该义务应有合理范围和边界。结合本案,兴正元公司将扫码牌摆放位置不甚合理、扫码机与台阶位置太近,在安全保障义务上有瑕疵,同时刘丽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扫码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看手机时摔伤,原审认为刘丽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放任自身处于有几率发生危险的状态之中,存在主要过错,并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兴正元公司对刘丽丽的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予以保险理赔并无不当。
杨某、张某与某某某公司、郭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涛系受某甲公司派遣于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2日前往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参加2022博鳌国际生态环境大会,负责会场场地考察、会务准备、开展相关业务等工作。某乙公司既非案涉海滩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亦未组织“下海嬉水”活动,杨涛系在工作安排之外自行前往海滩嬉水,发生溺亡事故,某乙公司显然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体,当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就郭某起、王某喜、芦某杰三人而言,杨某平、张某凤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损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系关于自甘风险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杨涛返回住处后,与郭某起、王某喜、芦某杰、王旭到住处附近海边嬉水”之情形,且杨某平、张某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起、王某喜、芦某杰“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杨某平、张某凤主张前述三人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杨某平、张某凤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拟用于证明郭某起系某乙公司副经理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亦不能据此再审本案。
李某、白山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脱落的钢管系凉亭的靠背栏杆,该栏杆大多数都用在搭手、倚靠,盛某物业公司对该栏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在该栏杆的合理应用限制范围内。而李某清用案涉栏杆作拉伸动作,导致栏杆脱落致其受伤。李某清利用凉亭栏杆进行拉伸已经超出了凉亭栏杆的合理应用限制范围。盛某物业公司对于李某清超出案涉栏杆合理使用范围使用栏杆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李某清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盛某物业公司在案涉栏杆的合理应用限制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与其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李某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第二十店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刘某之夫姚某在搭乘扶梯时左手未完全扶稳扶手带,同时其所携带的购物车的小车轮与扶梯侧板槽接触卡顿,导致身体重心不稳向后跌倒。跌倒过程中,将站立在身后的刘某撞倒受伤,并未发现扶梯存在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且某某有限公司二十店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某某有限公司二十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刘某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某商贸公司未及时拨打110报警电线急救电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现王某倒地后,采取了拨打120急救电话,联系联防队、社区及寻找王某家属等救助措施,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商贸企业存在迟延救助行为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某商贸公司已履行了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必要救助义务,并无不当。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某商贸公司没有包括但不限于AED在内的急救设备、急救药品,无具备心肺复苏急救知识的急救人员,违反了《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商贸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并无法定义务及能力组织实施专业急救措施,目前亦无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要求超市经营场所必须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专业设施。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述主张,无依据。关于视频证据,自2022年1月13日王某在涉案超市倒地,至张某1、张某2、张某3起诉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已逾半年,某商贸公司所述本案监控视频在一个月之后自然覆盖符合常理。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所做处理并无不当。纵观一、二审的审理情况,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张某1、张某2、张某3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甲酒店一分店应否担责的问题,案涉**房**内,某甲酒店一分店作为经营场所,某甲酒店房间内的行为尽到高度注意的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仁怀市某某酒店一分店就案涉事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较为妥当;关于任某某甲、李某、王某、倪某某、任某某、方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现尚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现场有发生争吵等侵犯权利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相互劝酒、刺激等行为发生,且在陈某某甲称任某某离开即自杀后,任某某亦留下与其沟通,后续陈某某甲在跳窗时任某某甲、倪某某、王某也尽力阻止并报警处理。综合前述情况,六人的行为对陈某某甲的行为已经极力阻止并采取对应措施,六人对陈某某甲的死亡并无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六人对陈某某甲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该条规定是过错责任。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的标准,如果对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课以过高安全保障义务不利于正常经济发展和社会交往。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以下方面把握:第一、法定标准;第二、行业标准;第三、合同标准;第四、在没有有关标准的情况下,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第五、在对未成年保护等特殊场合适用特别标准。现行相关规范并未明确规定酒店应在其营业范围与其它部分隔绝或者张贴警示标志,四楼窗户距地面高度亦能够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识坠楼起到安全防范作用。李贤锋自行前往四楼非经营区域并于窗户处坠落身亡,超出了甲酒店能预见的范围。综上,李某林、程某荣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甲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举证责任倒置或过错推定应有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得出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过错推定。(2019)鄂0583民初148号和(2020)黔05民终6212号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本案没有参考性。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主体,所负有的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2.从XX酒店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并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行业规则规定酒店窗户一定得安装限位器等控制窗户开启角度大小。即使不采取保护措施、不安装限位器控制窗户开启角度,118厘米的窗户高度也足以保障入住人在正常使用房屋的情况下,不会产生从窗户滑出坠亡的危险。故XX酒店是否安装限位器,均不影响对XX酒店就案涉房间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3.从陈某坠楼的原因视之,案涉房屋窗户宽70厘米,高60厘米,开窗方式为由内向外、由下向上推开,即使案涉房屋开至最大宽度,如住宿人攀爬至窗台导致意外坠楼,亦应头部向下滑出窗外。本案中,公安机关对陈某非正常死亡的相关调查资料显示,案涉酒店房子窗台及窗户有陈某手印、脚印,结合现场证人汪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其看见陈某整个身体吊在房间的窗子外面,两只手抓着窗子的边框”的证言视之,陈某有故意攀爬、跨越窗户的行为,并导致坠亡。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判断能力,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对于饮酒可能会引起的认知能力降低、行为控制能力减弱所带来的后果及风险应当有合理预判,其在饮酒后故意攀爬、跨越窗户导致坠楼身亡,应当自行承担对应责任。
4.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结合详细情况综合判定。XX酒店作为经营者,对入住人居住安全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入住人正常使用房屋的合理范围,并与其管理和控制正常经营中风险的能力相适应。本案中,陈某在客房这一相对封闭且具有私密性的临时居住场所内故意攀爬、跨越窗户的行为,已经超出入住人正常使用酒店的范围,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属于XX酒店无法通过合理成本加以管理与控制的风险。对此,XX酒店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陈某入住的房间窗户高度足以确保入住人正常使用酒店房间时,不存在从窗户意外坠亡的风险,XX酒店不存在未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XX酒店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XX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XX酒店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自愿补偿给陈某甲、钟某芬、姚某12万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民终2938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2)川15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
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甲、钟某芬、姚某人道主义补偿款12万元;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提前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以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是否尽到同类经营场所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尺度,并结合一般标准、法定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做评判。本案中,李某恒进入洗浴大厅和浴区时工作人员在已明确告知其需要注意的几点,热水池边也设置了警示标识。李某恒在洗池晕倒时,洗浴中心工作人员与其他顾客一起及时将李某恒从热水池中移出,并拨打急救电话、通知家属。众所周之,公共浴池并非高风险营业场所,并无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公共浴池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老人和幼童到公共浴池洗浴,成年子女和法定监护人应陪同前往,以保证老人和幼童的洗浴安全。在案涉事件中,某某已经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李某恒发病后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施救措施得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某某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韩某、李某英、李某芳、李某广主张某某未在洗浴中心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韩某、李某英、李某芳、李某广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刘金惠、库车天河汇健身养生会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损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的参与者在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文体活动的经营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金惠所参加的踏板操活动从风险程度来说不属于对抗激烈、风险高的文体活动,在跳操过程中有几率发生的摔倒、绊倒、扭脚等属于可以能够预见的风险,加以一定注意能够尽可能的防止,故对天河汇会所不能苛责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刘金惠并未提供对踏板操中的踏板有必要进行固定的相关规范,亦未提交按照踏板操中踏板需要做固定为普遍做法的证据,故刘金惠以此要求天河汇会所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根据刘金惠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部分的占比确定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刘金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傍晚,张崇雨将电动车停靠在北京高尔夫球俱乐部的球场西侧外立面破损铁丝围网形成的窟窿外,经由该破损窟窿钻入高尔夫球场,而后其步行一段距离,脱下衣服和鞋子进入人工湖,发生溺亡事件。张崇雨溺亡地点虽为一未加护栏的人工湖,但从北京高尔夫球俱乐部的经营模式和运营需要角度分析,高尔夫球场内设置人工湖系该行业的惯例,而北京高尔夫球俱乐部系面对俱乐部会员开放的经营性场所,除工作人员外,正常进入该营业场所的人员通常有服务人员和车辆跟随,北京高尔夫球俱乐部已在涉案人工湖边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一般的情况下足以避免发生人员受伤或死亡事故。从张崇雨入场地点和路线的角度分析,北京高尔夫球俱乐部虽未及时封堵球场西侧外立面破损处,使得张崇雨可以经由破损的窟窿进入场内,但该处与张崇雨溺亡的人工湖尚存一定距离,张崇雨并非进入场地即发生危险,即张崇雨经由该破损窟窿处进入高尔夫球场与其主动涉险后溺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考虑本案情况,认为张崇雨的溺亡系其自身放任危险、主动涉险入湖所致,对于李海芸、张佳岐要求北京高尔夫球俱乐部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李海芸、张佳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海芸、张佳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北京水裹酒店有限公司与刘定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刘定祝在水裹公司处消费时,因卫生间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发时卫生间门口并未放置防滑拖鞋、亦未设置明显的提醒标识;水裹公司配备两名工作人员负责五层楼的全部卫生间的清理工作,亦很难保证及时清洗整理卫生间地面水渍,难以及时消除危险;水裹公司作为汤泉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紧急医疗手段不足,未能尽到损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真实的情况,认为水裹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水裹公司对刘定祝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结合刘定祝提交的证据,根据鉴定的误工期、《出院诊断证明书》等酌定误工费为8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水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水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汪义华与北京京信海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根据查明的事实,汪义华在步行进入案涉停车场过程中,被入口处落下的挡车杆击中并受伤。京信海诚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对进出该停车场的人员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汪义华受伤时停车场内岗亭中并无工作人员值守,导致行人意图通过机动车道进入停车场时无人及时进行阻拦,京信海诚公司对于汪义华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应侵权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停车场出入口存在人行通道的情况下,行人进入停车场时应当选择走人行通道。案涉停车场出入口设有竖向白色护栏,护栏左侧设置了人行通道,汪义华亦非初次至该停车场,但其并未选择人行通道进入停车场,存在不当之处。汪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通过机动车道进入停车场有几率存在危险具有一定认知,其通过机动车道进入停车场且未充分观察挡车杆起降情况,导致最终被砸伤,自身存在比较大过错。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一、二审认定汪义华对于自身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京信海诚公司承担3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汪义华主张京信海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关于汪义华的各项损失数额,一、二审结合在案证据依法予以核算,并无不当。纵观一、二审的审理情况,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汪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钱某与昆明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钱某是在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欢乐世界乘坐过山车时由于惯性造成颈部撞在椅背上后受伤。某甲公司作为特定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一方面,虽然某甲公司提交了该项娱乐设施的出厂合格证、安装改造合格证及参玩须知、安全提示视频,但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钱某是因过山车变速产生的惯性导致颈部撞击椅背而受伤,而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钱某在乘坐过山车时存在过错或有违反安全要求的行为;另一方面,钱某是未成年人,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成年人弱,某甲公司应对钱某应尽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二审法院以钱某举证不能判决驳回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钱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案中,天然居民宿在二楼窗口处设有警示牌,虽然鲁岩提出显示警示牌的照片系经过合成、不真实,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说明照片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本院对鲁岩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二楼彩板房屋顶需从窗口翻越才能到达,房顶明显不属于天然居民宿正常经营场所的范围。天然居民宿在窗口处设置了警示牌。鲁岩未能证明其是在得到允许的情况下翻越至房顶坠落受伤,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鲁岩要求天然居民宿和实际经营者马丽红在未尽到安全义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事发前,树木外表并没有安全风险隐患等方面的迹象,被大风吹折的树枝较为粗大且属于带叶较多的活枝,类似树枝都会存在于各种树木上,正常情况下无法预判出是否会出现大风吹折的情况,事发当天当地刮异常的大风、存在强对流天气等情况,这些足以认定本案林木折断,并非系相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过错所致,故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并无不当。
常某湍虽因涉案事故受伤,但丹寨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者,就涉案事故的发生无主观过错,案涉事故系意外事件,常某湍因本案事故受到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丹寨县交通运输局承担3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于合理范围以内,与义务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某某产业公司、某某销售公司作为本次发布会的组织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限定于发布会会场以及负责接送的路某,不应无限制的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常某湍受伤系在其报到后,自行外出散步导致,且受伤地点也不在发布会举行的相关空间范围内。某某产业公司、某某销售公司未对大风天气进行提醒,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次新品发布会本身不属于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活动,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其未对大风天气进行提醒不构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某某销售公司、某某产业公司并非案涉树木的管理者,常某湍因该林木折断造成的损失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根据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有关标准计算。”之规定,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因此原审依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常某湍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艳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李艳主张诚苑居委会、南苑街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其摔倒受伤后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因李艳就其突然仰面摔倒的原因表示不清楚,且结合南苑街道对李艳摔倒过程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诚苑居委会、南苑街道对李艳摔倒存在过错或在李艳摔倒之后存在处置不当情形。故李艳主张诚苑居委会、南苑街道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李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小娟在一审中曾自述“不是故意将张小会拉下来的”,虽然陈小娟称二审法院曲解了其自述的意思,但陈小娟并未否认从上网红桥开始摇晃开始,因其和张小会均没有玩过网红桥,内心恐惧所以由陈小娟拉着张小会的衣服。在网红桥摇晃的过程中,陈小娟重心不稳即将跌落时,反而松开原本拉着张小会的衣服,并不不符合常人的正常反应,陈小娟提出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亦没有一点侵犯权利的行为,与张小会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石俊峰作为网红桥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石俊峰提出其在网红桥的入口处,设置有两个警示牌,一个是零四沟网红桥游客须知,一个是警告牌。网红桥的下面,铺设有一条25米×8米、60公分厚的安全气垫,以确保游客游玩安全,尽到了相应的说明告知义务,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但石俊峰所作的风险提示并不能排除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做好应对发生风险的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以消费者自甘冒险为由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且石俊峰在网红桥的下面铺设安全气垫,仅能保护从网红桥上掉落的游客不会被摔伤,并未考虑到游客相互碰撞可能会引起的伤害,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宝鸡双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鸡隆科机床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是不是正确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郭斌英、郭妍一审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为:郭斌英之妻李某某在所居住小区空地锻炼时发生坠落死亡,对此,隆科公司未修建保护措施,双运物业公司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警示告知,均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均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属于该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关于责任主体,本案受害人李某某是在锻炼时倒行至石崖边坠落导致死亡,对其坠落死亡后果不存在直接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第三人,郭斌英、郭妍认为隆科公司、双运物业公司未尽到修建、管理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原审据此确定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隆科公司、双运物业公司是否应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地家属区停车场并非隆科公司所有,其并不是停车场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而双运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建筑物或附属设施等安全性负有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李某某并未在该停车场停车,也并非因停车场内设施致其损害,其系自行前往停车场锻炼并倒行走路不慎坠落后身亡,因停车场不是锻炼场所,不能苛求双运物业公司按照锻炼场所的标准提供安保义务。且李某某在该小区居住多年,对小区环境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晰认知。对李某某意外坠亡的后果,虽让人惋惜且值得同情,但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故一、二审认为郭斌英、郭妍要求隆科公司、双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处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陈某1在本案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本案是否遗漏侵权人。
第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就被申请人的各项损失曾由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一次性支付75888.79元,并未给予被申请人第二次基于同样事实理由二次起诉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前案判决所称“一次性支付”的本意为:对75888.79元的赔偿款项应一次给付,不能作分次给付。该判决并未对被申请人基于同样事实理由二次起诉的权利作限制。陈某1因烧伤需要继续治疗,需要植皮、恢复器官功能,陈某1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再次治疗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陈某1在本案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再审申请人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事发的可燃物系从宁泽小区内该村委会办公楼的楼道内拿出,该村委会对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原审未追加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于事发当日陈某1与马某1、马某2、蔡某在一起玩耍过程中陈某1烧伤事实并无异议,马某1、马某2、蔡某三人的行为导致陈某1受伤;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所提供的证人所称“看见三四个小孩在村委会楼门口拿走一桶透明液体东西”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椒仲村民委员会对陈某1烧伤损失负有责任和赔偿义务,且再审申请人亦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主张,因此,原审未追加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大商许昌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邵军涛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首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2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13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主因是案外人段永明的跳楼行为和大商许昌新玛特总店商场防护栏、防护网的设置缺陷问题,并认定大商许昌公司对邵军涛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商许昌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商场的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据已查明的事实,大商许昌新玛特总店的电动扶梯入口处扶手较低、未加装围栏,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安保措施亦不到位。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商许昌公司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邵军涛被砸伤,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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